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林簡字
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甲○○、乙○○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520元,此有本院95年補字第72號裁定及聲請人補交裁判費
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裁判費9,580元部分,固提出繳款收據,
惟繳款收據案號為94年補字第126號,且繳款人為原告鄧隆
盛,並非聲請人,故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