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10加收違約金。被告又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其借款50萬
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