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金元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承運貨件,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
96年9份運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1紙及貨物簽收單8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即按週年利率6%計
算利息)部分,因與上述民法規定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