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綉暖 等7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告江綉暖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
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請詳列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
、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又債務人即
被告江綉暖應繼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即可強制執行,其變
價分割之聲明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江綉暖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江綉暖之應繼分
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江綉暖有債權,因而代位江綉暖訴請分割
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債務人江綉暖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江綉暖
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江綉暖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之必要,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
此部分訴訟。
五、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