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黃文賢
被   告 力邦企業社即 陳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於訴外
劉昌瑩 任職被告期間,依本院於106年11月9日核發東院義
106司執玄字第36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劉昌瑩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
108年8月2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108年9月16日更正聲明如後
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第三人劉昌瑩積欠其款項而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劉昌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中
之72%給付原告,於劉昌瑩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
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劉昌瑩對其
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
劉昌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昌瑩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共計150,000
元,及其中142,473元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809
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其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
外人劉昌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換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485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其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劉昌瑩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命被告在本金50,000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將訴外人劉昌
瑩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2,000元3分之1中之72%移轉於原告
所有;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移轉命令生送達效力後未
提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比例之薪資給付原
告,其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在受移
轉訴外人劉昌瑩薪資債權範圍內,向被告請求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7月19日止之薪資扣押款共34,916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之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爭移轉
命令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
度司執字第36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實。
則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劉昌瑩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
19日止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72%共計34,916
元【計算式:投保薪資22,000元×1/3×72%×(6月+19/31
)=3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依法移轉予原告,並
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等節,即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8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則
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16元,及自10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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