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黎鈞媛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訴外人 楊奇 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適逢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443元(鈑金1,008元、烤漆1萬7,939元、零件6,496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然應扣除車輛折舊費用
,懇請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並免除利息及訴訟費用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
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
18頁)為證,並有卷附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24日
北信警交字第10800194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應在於系爭車輛折舊之數額,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5,443元(其中含鈑金工資費用:1,008元、烤漆工資費用
:17,939元、零件費用:6,4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104年5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496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5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25日止,已使用
2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347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工資費用1,008元、烤漆工
資費用17,939元,黎鈞媛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1,294元(即2,347+1,008+17,939=21,294)。又被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即被保險人黎鈞媛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據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前
述黎鈞媛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為限,亦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2日寄存
送達被告劉秀琴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22日,應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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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東小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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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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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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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496×0.369│2,397│6,496-2,397│4,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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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099×0.369│1,513│4,099-1,513│2,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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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586×0.369×3/12│239│2,586-239│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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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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