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明寬
被 告 田錦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14時58分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於臺東縣○00○○路000○里○○○道00000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963元(工資5,963元、零件7,00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修復費用12,963元(工資5,96
3元、零件7,000元)等節,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
信。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前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
2日止已使用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為7,000元,是扣除折
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63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96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95元(計算式:4,632元
+5,963元=10,59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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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369×(11/12)=2,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2,368=4,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