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詹佳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馬煥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含證人旅費伍佰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以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購買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6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
分別於同年8月2日、8月27日、9月7日各給付30萬,並
代被告支付稅捐費用,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仍占用
系爭房地拒不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
○號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是單純買賣,價金200萬是協商出來的,當初買賣過程
中,被告還特別要問祖先出售這關房子,並無說借錢方式。
另外,本件的尾款部分,原告有通知要交付,反而是被告不
願意收。
三、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依據主要係依雙方於107年8月2日所簽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為前提,然被
告當時並無出售之真意,其緣由係因為被告經營公司當時有
資金上之需求,原告願提供資金給被告應急,為求保障,乃
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故
過戶僅為暫時擔保還款之性質,日後雙方均同意由被告還款
後再次過戶買回,此由系爭房地之市價遠遠高於200萬即可
為證。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格為200萬元,但原告出
借給被告之資金僅90萬元,更足證過戶僅為擔保性質,被告
日後還款原告即必須返還登記給被告所有,此點雙方知之甚
明。況系爭房地為被告祖先所留下,被告實際上斷不可能真
正出賣,僅為形式上作成買賣的契約,原告亦知悉此點,且
同意被告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原告雖代為繳納相關稅捐費
用(土地增值稅11萬2,885元、房屋稅105元),但此金額
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後亦將於尾款中扣除,被告日後實
際拿到的金額不到1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
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
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與原告,並於107年10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用買賣)雲林縣稅
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雲林縣稅務局108年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5頁、第13至16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告當時並無出
售之真意,系爭房地過戶僅為暫時擔保還款之性質云云,雖
經證人 龔依芳 於本院108年8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一開始是沒有想要賣房子,是因為我們想要貸款,但是銀行
說沒有辦法貸款,而原告知道我們急需用錢,所以就跟被告
提說要跟買房子,一開始我們想用抵押的方式,但原告說這
樣對他沒有保障,所以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是真的要
賣房子,是原告說他可幫我們,就是用買的方式,等於他也
希望我們買回去。至於買賣契約書上200萬的金額,一開始
是原告說180萬,因為我們公司要用錢,覺得180萬沒有很
多,但又怕開太高也買不回去,所以就是講說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提供兩造LINE
對話截圖,其上記載:「如果你要買賣,因為稅的問題,你
要趕快轉為自用住宅」、「有問祖先了!他們答應讓我賣了
還債和創業」、「你自己開個價」、「有甚麼直說無訪,我
不會介意。買賣要兩廂相願,不要傷了感情。我是不會啦」
等語(見本院卷),勘認兩造間之買賣系爭房地為真實,至
於證人龔依芳係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不無
偏頗之虞,其證言尚難盡信。
㈢、復經承辦系爭房地之代書即證人 陳珠玉 到庭證稱:「有天原
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件房子買賣、過戶,可否請伊計算稅金
要繳納多少。後來等伊回來斗六時,原告他們已經談好價錢
,說要來伊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那天被告夫妻都有來,雙
方的交情好像很深、很熟的,談的都很愉快,價格也是他們
自己講的,從頭到尾只有講買賣,完全沒有提到什麼抵押。
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很順利,本來約定是付二次款,訂金跟
尾款,但被告中間因急需用錢,一直跟原告要拿錢,所以中
間又付了一次款項,當初伊勸原告講說產權不清最好不要購
買,但原告說沒有辦法,被告急著要用錢,所以基於朋友的
情誼幫忙,而且價格也是被告自己開的,本來談好是賣180
萬,後來要求原告再提高20萬,所以買賣都是被告講要賣的
。」、「一開始他來,叫我辦的就是買賣,從來沒有提到抵
押的事情」、「原告本來一直不要買,且他有跟馬先生講,
我不要買,因為我也希望如果你要賣,也要讓你媽媽知道,
怕你媽媽誤會,會不諒解,有問題,後來馬先生講沒有問題
,也有傳LINE跟他講,媽媽那邊都沒有問題,且價格原告還
請馬先生自己開,價格是他自己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50至52頁),益證兩造間之買賣系爭房地為真實。本件
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爭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僅為擔保性質,並
有買回之約定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
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單一聲明下,訴請本院就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
請求權擇一為勝訴裁判乙節,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
庸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主張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請求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茲證
明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200萬價金元甚多。惟證
人陳珠玉既已到庭證述其見證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議定買賣價金之過程明確,且因系爭房屋占用鄰地,無法向
銀行貸款,權利存有瑕疵,該議定之價金自難謂不相當,是
被告請求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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