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6月2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註事項: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其應論以累犯之例。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復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5年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因該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就前開3案定執行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後,檢察官復於98年4月1日就該3案未執行部分發監執行,應至98年9月30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犯行發生時,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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