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飛人 喬丹 Jumpman」商標圖樣之地墊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傑明知如附件所示「飛人喬丹Jump
man」之商標圖案,乃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以帳號「QspHuang」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地毯之廣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下單購買,而出售與不特定人。 嗣為警 於
103年11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裝同意以每個新臺幣400元之售價購買,並約定於104年11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面交「NikeJordanBrand」2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飛人喬丹Jumpman」商標之「NikeJordanBrand」地墊2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5年
1月11日至106年1月1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聲請人指定之法治教育講習1場次。而上揭仿冒地墊依商標法第98條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至10
6年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之「飛人喬丹Jumpman」商標圖樣之地墊2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影本、鑑定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