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A1(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相對人A2(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判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亦提起上訴,則於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敗訴之10萬元部分先行確定。又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部分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併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所為上訴,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據此,可知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如下:㈠聲請人之10萬元本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聲請人負擔10分之7。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50,500元、60,900元,共計111,400元,其中1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1,01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50500=1010),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就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10,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390),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3即33,117元(計算式:110390×3/10=33117)。另相對人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則聲請人自須按10分之7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10,290元(計算式:14700×7/10=10290)。基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10,290元、34,127元(計算式:1010+33117=34127),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37元(計算式:00000-00000=23837),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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