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31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4年10月2日為警採尿時」應補正為「104年10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新北市○○區○○路○○○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某處」,㈢另補充:被告林長志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