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公廁、漢口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之車上等地,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加水稀釋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路邊的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加以燒烤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於其駕駛之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7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又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75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執畢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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