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馬偕紀念醫院所具
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1張附卷。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被
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其犯罪
,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其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前方同向被害人車已顯
示左轉方向燈時,竟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在被
害人無法防備之情況下,逕自左後方超車,而撞倒被害人機
車,致被害人致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尾椎挫傷等傷情甚重之
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62條關於犯罪之自首,
係規定應減輕其法定本刑,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係規定得減輕其法定本刑,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自首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1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