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且有經過准許,被告於89年7月15日入境台灣,當天被告到原告家時,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有在家,後來原告跑到外面去買東西,留下原告母親及被告,原告返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經母親告知,才知被告於入境當日即趁隙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沒有告知原告及原告家人其行蹤,原告因而一直無法與被告聯絡,此後即無被告之消息。嗣原告始知被告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被告被強制出境後,已經無法再來台灣,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嗣原告乃於93年4月25日與母親搬遷至現址居住,兩造現已無互動,顯然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
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鳳蘭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住在一起,我們現在住在七賢三路,但是以前是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約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搬到現在的住址,兩造結婚時我們住在明華路,被告在結婚後,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她來台灣隔天我們依法要帶她到管區警察局報備,所以就告訴被告隔天要一起去派出所,被告有答應我們,但是她說她要先去找她妹妹,結果就行蹤不明,我們有去龍華派出所向警察報告這件事,之後我們與被告再也沒有再聯繫了,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託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嗣被告於89年7月15日入境台灣,嗣為警發現逾期停留台灣,而於90年8月22日經強制遣送出境,有境管局94年2月2日境信慧字第09410711540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旅行證申請書、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被告依約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然竟無故離家
出走,並逾期停留,經警查獲遭強制遣返大陸,則被告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自90年8月22日被強制遣返回大陸,迄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被告實並無維繫婚姻之誠意,況兩造現已失去聯絡達3年有餘,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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