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肆伍柒公克、零點玖零零壹公克、零點玖零叁壹公克及零點玖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偉峻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
3月1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上揭2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偉峻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6樓之14之居處,受名為 陳世鴻 之友人之託而寄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8464公克、0.9003公克、0.9035公克及0.92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457公克、0.9001公克、0.9031公克及0.9224公克),並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11日3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偉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5幀。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70號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徐偉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1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上揭2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誠屬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時間長短、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8464公克、0.9003公克、0.9035公克及0.92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457公克、0.9001公克、0.9031公克及0.9224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