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往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次郎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乙○○之左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李次郎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致車上乘客甲○○受有右側胸部挫傷、頭部損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次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五八毫克(李次郎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八O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委託其妻以電話報警處理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次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法定範圍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所得科處罰金之法定範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新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舊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委託其妻以電話報警處理承認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合於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負前開過失之全部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小調字第一九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二份足稽,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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