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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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宜蘭市○○路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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