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
林映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五、六字之「輸入」應更正為「運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件犯罪對社會經濟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個月,公訴人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