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袁文川

王阿鳳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文川邀同被告王阿鳳、陳玉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而被告於94年4月11日繳付新臺幣5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王阿鳳、陳玉花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3萬203元

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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