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31號原告 劉家沁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臺灣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55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0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時不知情,系爭房地嗣經拍賣程序遭第三人拍定,然系爭支付命令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撤銷,被告顯係不當執行原告之財產,縱系爭房地已遭他人拍定致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惟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新臺幣1,65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650,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致原告權利受損,系爭支付命令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撤銷確定為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應賠償原告自88年起至今之信用損失1,500,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認本件原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與前揭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之聲明係可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按之上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