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抗告人 吳宜純 即 吳祉瑩 相對人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鈞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且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所非因過失而不知,此亦與民法第97條得聲請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而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0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非訟事件,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時,應裁定駁回之;認抗告有理由時,則應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自承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因更名因素致催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按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