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怡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7月7日19日時許及同年7月11日某時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1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1包,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1公克),有該公司96年7月16日CH/2007/70867號、96年7月16日CH/2007/708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
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