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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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友人處,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竟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里鎮○○路往信義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行經中正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四一號重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甲○○因之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及腦血管意外右側偏離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即託請友人報警,並留在現場向警察承認肇事,乙○○經送醫施測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值每公升○.九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行: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血液免疫檢驗單、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所之報案紀錄查詢表各一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後向至現場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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