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99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七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與 李怡慧 所駕駛沿后庄七街左轉敦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酒味濃厚,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在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經警察觀結果,被告亦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車返家,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5日確定與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返家,並因而肇事,雖未致人受有體傷,然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