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尚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8日晚上6時2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黃尚志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第101頁),經本院審酌傳聞證據作成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偏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
(一)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且經警方查扣之2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1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0頁、第23至25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604公克、驗餘淨重共0.581公克)、吸食器1組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黃○○(綽號「黑猴」)拿一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菸給我吸食,我吸食時不知道香菸中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查:被告經警方於109年5月29日晚上6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卷附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此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未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自陳於109年5月29日下午某時,曾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並非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於109年5月29日下午來我住處找我,黃○○本身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都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知悉黃○○給與自己之香菸,應可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一般均是先取出香菸煙草後,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再塞回香菸煙草,而經此取出、摻入、塞回之過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的外型,勢必有所變化(例如凹陷、不平整、煙草密度不同等等),明顯已與一般香菸之外型不同,被告吸食前自能分辨。甚且,被告尿液之送驗結果,其嗎啡(大於900ng/mL)、可待因(501ng/mL)均呈陽性反應,業述如前,超過標準甚多(亦即300ng/mL),顯見被告非僅止吸食一、二口,其在吸食之過程中,既已知悉所吸食香菸之氣味與一般香菸不同,卻仍持續吸食,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為明顯。
(三)綜上,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辯情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自陳國小畢業、喪偶、目前獨居、無業、生有二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0000000000號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