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109年度朴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聖被告蔡智賢被告黃金俊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109年度偵字第42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99號),追加部分因被告蔡智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連嘉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智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編號2、3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金俊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連嘉聖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黃金俊需錢 孔急 之急迫、輕率之際,於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統一超商興南門市,貸與黃金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5日為1期,第1期利息以8,000元計算,之後每期利息以2,000元計算,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8,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5萬2,000元予黃金俊,計以年息約319%或79%不等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①第1期部分:(8,000÷15×30)÷60,000×100%×12=319.99%;②第
2期以後:(2,000÷15×30)÷60,000×100%×12=79.99%】,貸以金錢給黃金俊,並向黃金俊收取共4期之利息(合計1萬4,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蔡智賢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趁黃金俊需錢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於106年3月中旬
某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號統一超商嘉保店,貸與黃金俊8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第1期利息以3萬6,000元計算,之後每期利息以4,500元計算,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3萬6,000元,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4萬4,000元予黃金俊,計以年息約540%或67.5%不等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①第1期部分:36,000÷80,000×100%×12=540%;②第2期以後:
4,500÷80,000×100%×12=67.5%】,貸以金錢給黃金俊,並向黃金俊收取共31期之利息(合計17萬1,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蔡智賢取得下開黃金俊之門號後,於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
並以該門號電話作為聯繫違法放貸收取重利之用。 嗣施 以安因有借款之需求而撥打該門號與蔡智賢聯絡,蔡智賢竟趁 施以安 需錢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於106年11月底,在 高雄市 ○鎮區○○街○○號施以安住處,貸與施以安3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以4,500元計算,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2萬5,
500元予施以安,計以年息約540%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4,500÷10×30÷30,000×100%×12=540%】,貸以金錢給施以安,並向施以安收取2期之利息(合計9,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⑶趁 王文陽 需錢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於108年12月11日
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全家超商下崙店,貸與王文陽4萬元,並約定每10天利息以3,000元計算,並當場預扣3,000元,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王文陽,另2萬元交給王文陽指定綽號「陳ㄟ」之人(即王文陽之友人),計以年息約270%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3,000÷10×30÷40,000×100%×12=270%】,貸以金錢給王文陽,並向王文陽收取4期之利息(合計1萬2,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黃金俊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即於同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蔡智賢,而以此方式幫助蔡智賢遂行上開(二)⑵所示之重利犯行。
(四)案經施以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嘉聖、蔡智賢、黃金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以安、被害人黃金俊、王文陽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嘉聖、蔡智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黃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連嘉聖、蔡智賢各自後續多次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因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各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再被告蔡智賢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金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蔡智賢於警方偵辦其餘被害人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放款與被害人王文陽之重利犯行,並提供被害人王文陽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等情,有被告蔡智賢109年5月
4日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876號卷第2頁、本院109易423卷第19頁)。是被告蔡智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關於被害人王文陽部分之重利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案情,已符合自首要件,其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3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⑴被告連嘉聖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因其配偶生病需要開刀且有3名子女賴其撫養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黃金俊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獲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其本件所收取之利息數額;⑵被告蔡智賢於本案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施以安、被害人黃金俊、王文陽等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已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其本件就各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數額;⑶被告黃金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蔡智賢,幫助他人犯罪,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其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智賢所如犯附表編號2至3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⑴被告連嘉聖所犯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息共計1萬4,000元【共4期,計算式如下:8,000(第1期)+2,000(第2期)+2,000(第3期)+2,000(第4期)=14,000】;⑵被告蔡智賢所犯本案①貸與被害人黃金俊部分,所取得之利息共計17萬1,
000元【共31期,計算式如下:36,000〈第1期〉+(4,
500×30〈第2至31期〉)=171,000】;②貸與告訴人施以安部分,所取得之利息共計9,000元【共2期,計算式如下:4,500×2=9,000】;③貸與被害人王文陽部分,所取得之利息共計12,000元【共4期,計算式如下:3,
000×4=12,000】,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連嘉聖、蔡智賢所犯各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就其等所犯部分各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蔡智賢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蔡智賢、黃金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蔡智賢、黃金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犯罪事實│蔡智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簡易判│││(二)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決處刑書││││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犯罪事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二部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蔡智賢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即簡易判│││(二)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決處刑書││││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犯罪事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三部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蔡智賢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即追加起│││(二)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部分││││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