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至晚間10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秋波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節,有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考;然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釀成車禍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從事工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張秋波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3樓居嘉義縣○○鎮○○里○○○000號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里○
○○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波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好友歌友會」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11.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對張秋波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受稽查人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及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中華電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玉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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