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丙○○與患有中度智障之甲○○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七號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資源回收場員工。丙○○因剛任職尚未領薪水而缺錢孔急,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設於上址回收場內停車場旁邊之甲○○平日居住工寮內,向甲○○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不料為甲○○當場拒絕後,即以「王八蛋」等語辱罵 李某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殺人犯意,隨手拿起置放於前開工寮地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材質空酒瓶朝甲○○頭部猛擊數下,再不斷以破裂空酒瓶之尖銳處,刺向甲○○頭部、胸部、腹部及腿部各處,同時並伸手欲強取甲○○繫於腰間平時用以裝現金之腰包(內有現款約七千元、殘障手冊影本及白色鴨舌帽一頂等財物),因該腰包內之金錢乃係甲○○平日最重視之所有身家錢財,甲○○遂極力護衛,並趁丙○○伸手強取腰包之際,咬傷丙○○右手手臂。丙○○見狀,乃舉起休息室工寮內之電扇、桌子及椅子等物朝甲○○身上毆打,甲○○為護衛財物亦抱住丙○○,丙○○遂一邊徒手毆打甲○○,一邊將之拖至回收場之停車場。此時,甲○○突然欲跑向大門求救,丙○○遂由後向前追至大門口攔阻,並再拾起放置於大門旁之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空瓶,朝甲○○頭部敲擊多次,酒瓶因敲擊破裂後,再以破裂空酒瓶之尖銳處猛擊甲○○之頭部、身體等處,此時甲○○又逃回停車場中央,丙○○則尾隨其後,手持多個玻璃空瓶追去,反覆更換玻璃瓶打甲○○頭部,待玻璃瓶破碎後,又持破玻璃瓶刺甲○○胸部,終至甲○○昏迷倒地不能抗拒,而取得甲○○腰包及其內之財物,嗣後因丙○○以為甲○○業已死亡,遂將之由停車場拖至甲○○所居住之工寮內,並清洗身上血跡,且將回收場大門由外上鎖;將甲○○腰包內金錢取出後,並將腰包、鴨舌帽、殘障手冊丟棄後,逃離現場,連夜搭車返回其高雄老家。嗣於翌日(即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經台揚公司行政主任乙○○返回回收場,發現倒臥血泊之甲○○並送醫,入院時已因失血性休克而病危,幸經全力急救,始倖免於死,甲○○因而受有左前額及眉毛部切割傷(二點五×二點五公分、零點二×二點五公分、零點三×二公分、零點二×一公分)共四處、右前胸切割傷(零點三×二公分)、左外側軀幹二處切割傷(零點五×三公分、零點五×一公分)、左側膝部三處切割傷(零點二×一公分、零點五×三公分、一×二公分)、頭頂部二處切割傷(十×十二公分、零點二×一公分)、頭頂部皮瓣壞死,頭顱骨暴露之傷害。嗣因丙○○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返回臺北市○○○路○○○號二樓友人住處躲藏,經友人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循線於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於該友人住處逕行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空酒瓶毆打、刺傷告訴人甲○○之頭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致使甲○○受傷等情及於告訴人昏倒後取走腰包內之金錢七千元逃逸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強盜犯行,辯稱:伊係於告訴人甲○○倒地後,以為告訴人已經死亡,才基於竊盜之意,取走腰包內財物,而毆打告訴人之際,主觀上尚沒有要取得錢財之意思,也沒有動手拿腰包,且伊是因遭告訴人咬傷,才會動手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晚八時許,前往告訴人平日居住工寮內,向告訴人表示欲借貸款項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及之後告訴人有咬傷被告右手臂;被告由告訴人所居住之工寮至回收場大門多次拿起回收場內玻璃材質空酒瓶、電扇、桌子及椅子朝告訴人頭部猛擊,並多次以破裂空酒瓶之尖銳處,刺向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終至告訴人昏迷倒地,被告並取走告訴人腰包及其內之財物,嗣因被告以為甲○○業已死亡,遂將告訴人由停車場拖至告訴人所居住之工寮內,並清洗身上血跡,且將回收場大門由外上鎖,再把告訴人腰包內金錢取出後,將腰包、鴨舌帽、殘障手冊丟棄後,逃離現場,連夜搭車返回其高雄老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被告到案後帶同員警前往起贓之照片(偵查卷第二0至二二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八頁、第一一七至一六三頁參照)、被告手臂遭咬傷照片(本院卷第二0三頁至二0四頁參照)在卷可稽,且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血衣、拖鞋及現場遺留玻璃瓶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殘留血跡DNA型別均與告訴人甲○○之唾液DNA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佐,應已可認定。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經台揚公司工地主任乙○○返回公司前址之回收場發現送醫,入院時已因失血性休克而病危,幸經全力急救,始倖免於死,且因被告施暴而受有左前額及眉毛部切割傷(二點五×二點五公分、零點二×二點五公分、零點三×二公分、零點二×一公分)共四處、右前胸切割傷(零點三×二公分)、左外側軀幹二處切割傷(零點五×三公分、零點五×一公分)、左側膝部三處切割傷(零點二×一公分、零點五×三公分、一×二公分)、頭頂部二處切割傷(十×十二公分、零點二×一公分)、頭頂部皮瓣壞死,頭顱骨暴露之傷害,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一七頁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集逵 字第0九二00一六六0一號函(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參照)、同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三五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參照)、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在卷可稽,亦應可認定。
(二)按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係以玻璃瓶打伊頭部,打碎了,又拿打碎的玻璃瓶刺伊胸部,且反反覆覆打了好幾下,酒瓶打破後,就拿了一個新的酒瓶,打頭、刺胸部,前後有好幾次,也有將伊拖到地下,拿椅子、電風扇打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有拿玻璃敲打告訴人之頭部,玻璃瓶打碎裂掉後,又拿破掉的玻璃瓶去刺告訴人肚子,前後以同一方式打了告訴人有五次之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審判筆錄參照),再參酌卷附被告攻擊告訴人後所遺留之玻璃瓶碎片照片(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參照),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以數量甚鉅之玻璃瓶多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人體重要器官部位。且由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所載:被告受傷部位中,左外側軀幹傷口深及肌膜層,頭頂部傷口深及頭顱骨,頭頂部皮瓣壞死,頭顱骨暴露等情,亦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下手力道甚重。甚且,由卷附案發現場資源回收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血跡遍及回收場大門至工寮休息室之間五十公尺距離,且每攤血跡面積均甚大,前開三軍總醫院函亦謂:告訴人有大量失血,到院時呈休克狀態,情況危及等情,更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過程中,各處傷口均大量出血。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告訴人昏倒之後,伊以為告訴人已經死了,所以將告訴人拖入工寮內後逃逸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應可推知,被告當時係有以空玻璃瓶毆擊告訴人致死之殺人犯意,甚且其當時主觀上亦已認知其所為暴行,將會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且主觀上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甚明,否則何以下手如此之重?又何以下手部位均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甚且若非其下手之際,即已認知其所下手段足以致人於死,何以於告訴人昏迷後,直覺上就認定告訴人已經死亡?是被告所辯:當時並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而無殺人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被告當日先向伊借錢,伊拒絕後,被告就用玻璃瓶打伊,且用另一隻手要拿伊之腰包,伊就用手圍著腰包不讓被告拿走,也有咬被告,後來伊昏倒,腰包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八五、八八、九一頁審判筆錄參照),雖告訴人本身係一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有告訴人殘障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因此陳述記憶事實原委過程,無法很清楚之表達,以致其於本院審理本案作證時,敘述部分被害情節有時空錯置情狀或細節部分有所齟齬,然其對於印象中最重要之事,也就是事件之主題尚能明白陳述,亦據告訴人平日工作上之主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審理筆錄參照)。且被告係一中度智障者,且早已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卡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其平日亦僅能居住於台揚回收場之破舊工寮,生活經濟狀況甚差,衡情對於其本身工作所賺得之身家錢財,勢必甚為重視,而本案腰包內裝現金達七千元,自係其心中最看重之隨身物品,再參酌證人及告訴人之兄 林學民 所證:告訴人其於案發之後送醫急救醒來第一句話隨即表示:伊錢不見了,被「新來的」(按即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就他人是否有出手強取其腰包此等記憶中重要事實主題,記憶應最為深刻清楚且不至受其智能狀況影響,而至堪採信。是可認,被告於對告訴人施暴之際,尚有伸手欲強取繫於告訴人身上腰包之舉動,可推知,被告於施暴之際即意在獲取財物甚明。且由前述被告係於借款遭拒後施暴,告訴人昏迷後實際上又將財物取走等犯案過程觀之,益更明確無疑。被告對此雖辯稱:係伊罵告訴人王八蛋後,告訴人隔著一個桌子衝上來咬伊的手,伊才動手對告訴人施暴,並非為奪取財物,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係一中度智障者,生活經濟狀況甚為不佳,所從事者係回收垃圾等較為粗重之工作,智識程度不高,實難想像伊會為了一句「王八蛋」主動上前去咬被告。況且,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隔著一個桌子衝上來,亦難想像告訴人能準確地在一張桌子距離下,突然、匆促地咬到被告之手。且主動上前發動攻擊者,一般也不會使用咬人之攻擊方法,衡情應該會使用衝撞或毆擊方式,蓋經驗上嘴巴之靈活程度,必定是比不上手腳的,被告所辯與常理均有不符。反倒是告訴人所指:係被告伸手要拿伊腰包,伊才會去咬被告的手等語,核與一般遭攻擊者,情急之下之反應相符,甚者,參諸前述告訴人對其腰包甚為重視等情,本件應係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腰包出手,告訴人才會作出如此強烈之反抗,始符常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一路追打告訴人,且其一開始打告訴人時,告訴人頭部即已血流滿面等語,則倘被告僅係為了告訴人咬其一口,則第一下的教訓也已經足夠,衡情亦不必一再追打告訴人,勢必是被告意欲獲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而告訴人又一再抵抗,始會一再反覆追擊告訴人痛下殺手。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亦屬事後狡飾之詞,難以採信。
(四)至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係酒後亂智,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可能乙節。經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然由前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昏迷倒地後,尚知要取走李某身上之腰包,且將告訴人拖回工寮,更甚者尚知為避免逃亡之時遭人發現而回到自己所住工寮清洗身上血跡,事後搜括腰包財物時,亦會取走有用之現金,而將其餘鴨舌帽、殘障手冊、腰包等對其無用之物丟棄他處,再由外鎖上大門逃離現場等情,顯然被告犯案前後精神狀況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有何精神耗弱、喪失之情狀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亦可知,並不以行為人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即便係於盜所取得,只需於行竊或強盜時,確實攜帶在身,即可構成。被告丙○○於案發之現場隨手取得用以強盜財物,及對告訴人施暴之玻璃瓶,質地堅硬,為玻璃材質,且實際上持以對告訴人施暴,亦造成告訴人頭部、胸腹部嚴重傷勢,已如前述,顯然係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要無疑義。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但本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若行為人係以殺人之施暴手段,強盜財物,自不能論以強盜殺人結合犯,而僅能分別情形分論併罰或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強盜部分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殺人未遂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到庭檢察官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擴張此部份犯罪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擴張後之新罪名)。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缺錢花用,即下重手強取財物,暴戾之性情甚為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重創,事後卻一再狡飾,毫無悔意,且從未向告訴人主動道歉,態度實屬不佳,然本件究屬偶發之事件,並非被告預謀所為,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施暴所用之玻璃瓶,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回收場之回收垃圾,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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