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以其妻即被告乙○○則為附卡持有人,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依約定繳
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且正、附卡持有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98年11月30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共新台幣(下
同)35萬6197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乙○○抗辯之附卡持卡人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民國
98年7月份以後,金管會要求各家銀行就新卡變更事項,
即正、附卡各負各責任。然本件係舊卡,當時約定正附卡
負連帶責任,主管機關並未指明有何不合法之處。被告仍
應依原契約約定事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認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正附卡全部應付款
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效。
⒉而發卡銀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系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
況為審酌,而決定是否接受使用信用卡申請,核發信用卡
予申請書使用,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
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
申請人提供保證人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但這些
風險之控管,不應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使附
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即使要求附
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而達到
發卡銀行風險控管之目的,應依據上述一般風險之控管方
式,即明白告知附卡持有人其應負之義務或使附卡持有人
於申請信用卡時即知悉其將負之義務,其申請附卡之使用
,同時將擔任正卡持有人之保證人之事實,使附卡申請人
得考慮是否承受該不利益,而仍申請附卡使用,方不致使
附卡使用人遭受預期以外之不利益,蓋依照一般民眾對於
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
就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故如使附卡持有人就
正卡持有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卻又未明白告知其
義務,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
質不符,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
之風險,在此時係單方面賦予消費者不利益,而加重消費
者之責任甚明,即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條款,係經由
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
合致,卻賦予單方面之不利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為使保證人得就自己之經濟能力為衡量,
作風險之控管,不致承受過重之責任,屬於保護保證人之
規定,而原告所訂定之約定條款,正附卡持卡人間互負連
帶保證責任,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現行信用
卡實務,正卡持卡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
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運作結
果,將使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
昇,無形間卻使附卡持卡人面對更高的保證風險,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又未使附卡持卡人有依據上開規定就
其連帶保證為終止之機會,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等語。
⒋被告丙○○現負擔龐大家計,且有最大債權人銀行台新銀
行債務三十餘萬元,亦無力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被告乙○○則為附卡持有人,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
納,應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積欠如
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信用卡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正、附卡持有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乙○○既已自承
附卡人簽名處係其親簽無訛,而觀此該簽名欄處上方印有
「三、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字樣,依其相關位置緊接,被告乙○○於簽名時殆無不注
意之理。衡諸被告乙○○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並基於對私法自治原則之尊重,且既申辦附卡,便利於
附卡持卡人消費或累積點數、紅利,依當時情況雙方難謂
該契約條款對被告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另被告丙
○○於刷卡消費期間,附卡持卡人被告乙○○並未通知原
告終止為連帶保證人關係,則被告所辯,尚不可取。被告
間仍應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萬6197元;及其中26萬783元,自98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