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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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於民國8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11日,與前開於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悛悔,於98年12月8日21時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底之高速公路橋下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內置有零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鎚1支,擊破前揭車輛右前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甲○○於同日21時許發現其車輛遭人破壞且竊取財物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車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查獲非甲○○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經警採集該帽內檢體送驗結果,與檔存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右前車窗曾遭人擊破並竊取車內零錢得手,且於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遺有非其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等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北市警內分鑑濮字第98121604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3頁及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擊破鎚
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可擊破車窗玻璃且屬長約2、3公分之錐體金屬鋼鐵材質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其材質應為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擊破鎚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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