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林斯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師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師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斯慶(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監護人。
指定 林葉寶猜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斯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胞兄,而林師彰於民國78年11月1日因遺傳家族聾啞,,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林師彰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母林葉寶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林師彰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義大醫院醫師 杜俊賢 前訊問林師彰,當場呼喚林師彰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因有聽障及聾啞而無法說出自己之姓名、年籍,亦無法指認其親人,並經鑑定人杜俊賢醫師鑑定認為:林師彰自幼就患有遺傳性聾啞,自國中開始就有突發性攻擊行為,曾經送到龍發堂治療過,治療效果差,在龍發堂有打傷其他人。今年3月4日至義大醫院就醫,評估其精神症狀,仍有持續性自我被害妄想症及怪異行為,經積極溝通亦無法配合治療,照顧功能、人際溝通功能及職業功能都嚴重受損;及基本人際之間口語溝通及非口語溝通也嚴重受損,其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勘驗筆錄),是林師彰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師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林斯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胞兄,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00年6月9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斯慶擔任林師彰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林斯慶,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母林葉寶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林葉寶猜為聲請人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母,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0年6月9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葉寶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林斯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師彰之財產,應會同林葉寶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