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76、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1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65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8頁、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於99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26頁、第6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扣案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6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386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6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