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蔡明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何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蔡明政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楊佳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何昌霖、蔡明政構成犯罪之理由:㈠被告何昌霖所犯傷害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案發經過之楊佳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屬實,並有瑞生醫院於99年10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何昌霖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何昌霖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蔡明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明政所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政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除於100年2月20日具狀辯稱:伊突遭毆打,並受壓制在地受痛,始予掙扎,縱因掙扎以致造成何昌霖受傷,應屬正當行為;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何昌霖不認識,伊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明政及告訴人何昌霖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及互毆之
經過,業據告訴人何昌霖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楊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蔡明政在喝酒,伊堂弟何昌霖騎腳踏車過來,就向著我們這個方向對蔡明政說「是又在講什麼」,後來蔡明政跟何昌霖二個人就互罵,大小聲吵架,後來伊去上厠所,回來就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二個人互毆,有的時候何昌霖把蔡明政壓在地上打,有的時候是蔡明政把何昌霖壓在地上打,後來伊把他們二人架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字第2215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考諸證人楊佳勳作證內容明確指出「二個人互毆,有的時候何昌霖把蔡明政壓在地上打,有的時候是蔡明政把何昌霖壓在地上打」,乃俱證兩方面不利之事實,無何偏頗,即徵證人楊佳勳之前開證詞顯然可信,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蔡明政對於證人楊佳勳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證人楊佳勳所述內容,是被告蔡明政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⒉另被告蔡明政雖辯稱告訴人何昌霖受傷係因其為告訴人何昌
霖壓制於地上而掙扎所致,其行為應屬正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蔡明政跟何昌霖二人互罵,大小聲吵架,進而二人互毆,有時何昌霖把蔡明政壓在地上打,有時是蔡明政把何昌霖壓在地上打乙節,業經證人楊佳勳證述明確,且被告蔡明政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跟楊佳勳坐在伊住處前喝酒,當天很晚了伊看到何昌霖時他已經站在伊面前,他跟伊說伊要怎樣,伊就站起來他的右手就揮過來,伊用左手去擋,伊的左手就受傷流血,他打伊伊不可能白白被打,伊就徒手反擊他…被告何昌霖在這次打架前二天就有去伊家找過伊,伊在上班不在,他問伊母親,還跟伊母親說伊要報警(他抓伊家狗的事情)他很不高興等語,可見案發前二人已因細故而有嫌隙,且依證人楊佳勳證述,被告蔡明政於衝突中亦有把何昌霖壓地上打之情狀,及參以告訴人何昌霖受有左後腰處約4x5cm擦傷、左手腕1cm擦傷、左手肘約2x3cm擦傷、左腳大拇指約1cm破皮、右耳2x2血腫與頭部外傷等情,被告蔡明政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政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昌霖、蔡明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昌霖、蔡明政2人先後徒手毆打、壓制對方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而以暴力方式互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