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被告 卓得生 上列被告卓得生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民國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續於民國96、97年間,取得「迷魂香」、「前途」、「阮的心聲」、「感冒」、「黑白舞」、「灰燼」、「喔喔喔」、「走馬燈的愛情」、「唱不完的情歌」、「愛你愛你」歌詞(下合稱前述10首音樂著作)部分之出租專屬授權,詎被告竟擅自以出租伴唱機、CF卡之方式,侵害原告就前述10首音樂著作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則原告本得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因侵權客體為MIDI歌曲,乃新型數位介面商品,不若傳統之CD等物便於數量化,是請依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度。 爰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賠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出租伴唱機、CF卡之事實,請法院依法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7年5月13日前某日,以每組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內前經非法重製有前述10首音樂著作之3組伴唱機或CF卡,連同點歌本、遙控器、擴大機、麥克風、音響喇叭、螢幕等物,出租予不知情之址設高雄縣○○鄉○○路42之13號「友藤紅小吃部」(下稱前述小吃部)負責人 黃秀珍 ,迄為警於97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述小吃部執行搜索方止等事實,業經本院10
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其關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手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租金,原包括伴唱機等具體設備之使用對價,且扣案伴唱機、CF卡內,也並非僅有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述10首音樂著作,而係尚有其他為數眾多之音樂著作,是故應不得逕將本案之租金收入,視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另扣案伴唱機、CF卡內之前述10首音樂著作,在性質上均為經數位化之音樂著作,而具有可精確完整的快速重製,及藉由網路不限距離的加以傳輸,甚至進行線上交易等特性,為眾所週知,簡言之,原告可能之交易對象遍及全體之網路使用者,且交易之次數也未若實體商品受限,從而本院亦無從苛令原告就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等項舉證。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求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據本案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數量為前述10首音樂著作,且被告於本案係一次出租多達3組之伴唱機(含CF卡),再參以原告授權經銷商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計價標準為:基本款即每月增加30首新歌(含詞加曲,下同)收費1350元,若每月想增加45首新歌,則收費為1950元,有原告所提對帳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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