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汶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汶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汶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民生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市○○○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汶陞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82mg/l,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員警攔查前,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查獲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中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及101年間,即曾皆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878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達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82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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