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仲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仲玉係神恩有限公司之快遞人員,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巷與○○○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車行方向復設有「停」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巷口駛出,適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見盧仲玉所駕機車自巷口駛出時,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盧仲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麥○○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麥○○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認定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
有過失,然參照交通部65年5月6日交路66字第03984號函所附之汽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告訴人在8.2公尺內安全煞車,應無過失。
㈡被告上訴及答辯略以:
⒈交通員警未清楚標示告訴人機車出事位置,在查得被告身分
後,未即刻聯絡被告,而係事隔一個多月後始通知被告接受調查。
⒉台北市○○○路○段共4車道,告訴人於內側第二車道,其
車速不只20-30公里,非被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被告自巷口轉出來之時,告訴人就已經摔倒在地,被告只是緩慢地從巷口轉出,並好心過去把告訴人扶起,告訴人車禍受傷與被告無關。
⒊路口監視器出現之機車前輪,並未清楚攝得即為告訴人機車。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堅詞否認騎乘機車有過失,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警詢陳稱:「我要從○○○路○段289
巷出來右轉上麥帥橋往內湖,對方看到我轉出來自己騎機車煞車不慎自己摔倒。」、「重機車000-000號車是公司車,車主是神恩公司,現在是我在使用。」(偵卷第22551號第3頁反面、第4頁);於同年11月18日偵查中陳稱:「○○○路○段286巷,是我每天上班必經路線,我從這個巷子要右轉上麥帥橋。」、「(檢察官問:你到這個巷口有停車嗎?)我沒有停,但我騎的比較慢。」、「(當時你有看到左側有來車嗎?)我遠遠有看到來車,我有閃到比較旁邊…是告訴人自己煞太急。」、「(提示交通事故照片後,你有看到巷口的停車再開的交通號誌嗎?你剛剛說你沒有停車,就表示你的行為涉有過失。)是。」等語(偵卷第22551號第43頁)。
此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沿著南京東路走,經過右側有一個小巷子,被告從右邊衝出來,我閃避不及…我接近巷子時,被告的機車很快速的從巷子出來,我最後有記憶的就是騎車經過那個巷子時,就看到被告的機車衝出來。」(原審卷第48頁)等語相符。
㈡原審就肇事路口附近監視器攝錄而得之光碟,經當庭勘驗結
果:在監視器畫面26秒時,有一輛後裝有灰黑色箱子、右側車身有一小置物箱的重型機車自巷弄內駛至路口並無停止,而於27秒時直接右轉進入主幹道,有原審101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筆錄(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及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26秒到28秒列印畫面的機車是我當時騎乘的機車沒錯,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等語。是被告自支線道騎出,未先停車確定幹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巷口騎出。
㈢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所設「停」標誌或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編號
11(偵卷第22551號卷第18、25、26、33頁),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車行方向(路旁)設有停字標誌。被告當時既騎乘機車沿支線道駛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551號第8頁)可憑,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汽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就此有所規範。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告訴人應負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告訴人通過本件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
㈥因汽機車為速度極快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碰撞,在安全範圍
之內,應保持一定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縱非同一車道,告訴人見被告騎機車疾駛而來,為保障自身安全,採取緊急煞車措施,屬必要動作。被告違反法令注意義務在先,不能以雙方不在同一車道而主張免責。
㈦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乙節,屬臨訟飾卸之詞,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被告為神恩有限公司快遞人員,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負有更高之責任,然其駕車輕忽,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在原審一再飾詞否認,難認有心悔改,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六、上訴之評斷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無過失,然本院認告訴人確為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與本案有關者,業已詳述其不可信如前,至於警察何時通知被告,則與本案犯罪之成立不影響,被告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