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震於民國101年4月16日21時20分,與友人 王宥翔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JCF-55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31號時,王宥翔之機車突遭 葉易 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王宥翔人車倒地。林明震為代王宥翔向 葉易鉦 求償,乃要求葉易鉦將車輛移至路旁,惟葉易鉦及路人 王水明 均告知需待警方到場處理,方可移車。林明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水明恫稱:「又有你的事了,你管啥小,我機車箱有傢伙,我要去拿傢伙」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水明,致生危害於王水明之安全,王水明因而心生畏懼,因恐遭波及遂先行離去。林明震另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至機車置物箱取出不明器械1把(未扣案,尚乏確切證據證明係刀器,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刀械1把,應予更正),指著葉易鉦恫稱:「叫你移就移」等語,葉易鉦因此心生畏懼,依其指示移動車輛至路旁,林明震即以 上開 持械恐嚇之方法,逼使葉易鉦不得不移動車輛而行無義務之事。林明震又接續上前向葉易鉦探詢行動電話門號,以利日後代王宥翔向葉易鉦求償聯絡之用,惟見葉易鉦不願提供,即出手強取葉易鉦手中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葉易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在其前開行動電話中,而得知葉易鉦之行動電話門號,旋將該行動電話丟還予葉易鉦,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葉易鉦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及通話等權利之行使,嗣因見警車到來,乃告知將再與葉易鉦聯絡等語後,隨即與王宥翔一同騎車離去。
二、案經葉易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明震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口氣不好,沒有要恐嚇王水明的意思,當時其是作勢低著頭在機車置物箱找東西,要讓王水明怕,就不會來管閒事,且當時其沒有拿刀出來,只是口氣較差,而當時葉易鉦是以右手拿著行動電話比到左邊其站立的位置,要將行動電話拿給其,其就把行動電話拿過來撥打自己的電話,沒有恐嚇、妨害葉易鉦自由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出言恐嚇證人即被害人王水明,致證人王水明心生畏懼,及如何持械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葉易鉦移車,並強取證人葉易鉦手中行動電話,而妨害證人葉易鉦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及通話等權利之行使各情,已分據證人王水明、葉易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紙及相片12張附卷可稽,自堪信證人王水明、葉易鉦上開證述內容俱為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王宥翔固證稱:伊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恐嚇的言語云云,惟衡以證人王宥翔自陳伊與被告係同事,平時均一起上班,感情很好等情,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葉易鉦雖證稱被告當時所持者確係刀子,惟該項證物並未扣案,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證明係刀器,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當時所持者係不明器械1把,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刀械1把,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對被害人王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對告訴人葉易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葉易鉦恫嚇移車之強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葉易鉦為恫嚇移車強制行為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對被害人葉易鉦為前開強制犯行,係密接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問題,卻恣意恐嚇被害人王水明及持械對告訴人葉易鉦為強制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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