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49號聲請人乙○○
1弄9號新竹縣竹東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簽訂本票一紙。詎相對人之欠款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家旭┌─────────────────────────────────────────────────────────────┐│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竹東鎮│資源││一八二四│田│││七九七│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