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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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原告甲○○(下稱甲○○)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關於群智會計師事務所部分之訴,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起訴後,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再追加為原告,並更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四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變更,被告雖不同意,然上開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仍為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所為假扣押行為造成之損害,與原訴相同,而其聲明變更亦僅為減縮或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90年7月15日及91年6月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成立新事務所相關事宜,嗣雙方於91年9月29日訂立協議書終止合作關係。被告明知其係與甲○○有合作關係,與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無關,竟佯稱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積欠其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資產,致原告資金調度吃緊。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被告與訴外人 羅裕傑羅森 對原告提出之仲裁案件作出判斷(九十二年仲聲忠字第一二一號),確認被告對於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無任何請求權;被告對於甲○○亦僅有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債權,且係被告與羅裕傑、羅森共有。則被告佯稱對於原告有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之債權,顯係虛捏鉅額債權,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包括:㈠銀行帳戶自92年8月26日起陸續遭到假扣押,至原告92年9月16日提供擔保金撤銷執行命令之日止,扣押期間銀行未予計息,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㈡自77年設立以來,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債信良好,被告無端對事務所帳戶進行假扣押行為,足使事務所之商譽債信遭受無比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賠償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合計為四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元,包括:㈠依92年8月22日北院錦92執全字第2152號執行命令所示,甲○○須負擔假扣押執行費用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㈡甲○○銀行帳戶自92年8月26日起陸續遭到假扣押,至甲○○提供擔保金撤銷執行命令之日止,扣押期間銀行未予計息,此部分利息損失為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㈢甲○○因銀行帳戶資金遭假扣押凍結,迫於無奈,為撤銷假扣押,於92年9月16日出資,並以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提存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之銀行本票為擔保,詎被告於仲裁判斷作成後,明知對於原告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仍惡意阻撓原告聲請返還提存物,至94年7月27日止,原告方取回上開提存物,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受有一百一十七萬七千零十三元之利息損失(12,639,072×5%÷12×22.35=1,177,013);若以該提存資金向銀行借貸之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亦有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㈣甲○○原將資金運用投資於股票市場,於假扣押之期間內,依往常投資績效,以一千萬元資金投資股票交易之年報酬率約為49.6%,是被告假扣押之期間內,如將所提存之擔保金投資於股票市場,甲○○可獲利二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12,639,072×49.6%×5÷
12=2,612,075),此乃所失利益。㈤甲○○為執業多年、事業有成之會計師,被告無端對甲○○進行假扣押行為,足使甲○○之名譽遭受無比損害,應賠償五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四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加入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會計師並任所長,陸續墊付事務所週轉所需之借支金,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被告依約於90年11月12日退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同時將經營權轉還甲○○,雖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償還四百萬元,惟依帳目記載尚有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之借支金(本金)掛帳未還。且被告尚得請求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給付依往例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是截至92年7月5日止,本金和利息共為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對於被告有上開債務存在,而甲○○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是被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並預慮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甲○○如已脫產,則被告就「不足額」,將未能獲得滿足,乃於92年7月22日對於原告二人聲請假扣押,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上開仲裁判斷內容有仲裁法第三十五條之重複計算錯誤之原因(應更正數為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一元),被告已於93年5月18日具狀提出更正待重新確定;另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等事由,被告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仲訴字第十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重上字第一八七號)。既有糾葛,無法苛求被告應即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自難以被告未撤回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遽認被告「惡意阻撓原告聲請返還提存物」、「屢次恣意刁難及提出抗告」。本件被告主觀上欠缺意思責任要件,客觀上確有債權存在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非屬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八萬五千零十七元未實際支付,何來損害?又原告於假扣押期間內僅不得處分銀行帳戶內金額,利息之計算及收入不受影響,何況銀行帳戶計息利率非全為年息百分之五,縱假扣押期間不計息,原告本得供擔保免假扣押,是原告主張銀行帳戶因遭假扣押受有未計息之損害,亦非可取。再者,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提存非以現金為必要,亦可提存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等,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提存面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主張受有利息損害,非惟無因果關係,況依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既有利息照付,原告稱受有利息損失,顯無依據。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原告主張得以提供擔保之資金投資股市獲利,受有所失利益,亦非可採。末按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非法人。縱然為法人之公司組織,實務上亦不承認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本件合夥組織,更無適用餘地。至於甲○○,亦無法舉證「已足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名譽債信遭受無比損害云云」,此部分亦無理由。又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3月8日方追加起訴,已罹二年消滅時效,縱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拒絕給付。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及羅森、羅裕傑(分別為被告之父、兄)就返還營業利益等爭議事件對於原告二人提出仲裁聲請,嗣經判斷甲○○應給付被告及羅森、羅裕傑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提出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忠字第一二一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54至30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虛捏高額債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行為,非屬正當權利行使,構成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造成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構成侵權行為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㈢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詳述如後。
五、原告主張被告虛捏鉅額債權據以聲請假扣押行為,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害行為可言。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在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手段,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92年7月22日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係
主張:被告於90年間加入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會計師並任所長,陸續墊付事務所週轉所需之借支金,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被告依協議於90年11月12日退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同時將經營權轉還甲○○,雖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償還四百萬元,惟依帳目記載尚有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之借支金(本金)掛帳未還。且被告尚得請求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給付依往例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故截至92年7月5日止,本利共為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對於被告有上開債務存在,而甲○○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倘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甲○○如已脫產,則被告就「不足額」亦不克獲得滿足,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故對原告二人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90年7月15日協議書及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分類帳以為釋明,此有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可稽,並有附於假扣押卷宗內之上開證物可憑。依該協議書內容所示,自90年7月1日以後發生之收入費用及週轉金由被告方面負責提供,又依分類帳所示被告與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往來債務截至91年9月30日止確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而依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附表所示,亦載明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12月24日償還四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是依該等資料顯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尚欠被告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核與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內所陳述償還四百萬元,尚欠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謂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有虛捏債權額之事實。且被告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經法院裁准被告須提供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之金額為擔保方得假扣押,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九號假扣押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頁)。果被告虛捏高額債權屬實,相對地被告亦須提供較高之假扣押擔保金,增加己身之負擔,要與經驗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虛捏債權尚不足取。
㈢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甲○○為合夥人之一,本件被告對於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有前述週轉借支金之債權存在,倘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財產不足清償時,甲○○即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對於甲○○一併聲請假扣押裁定,亦係本諸其確信對於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有債權存在,甲○○依法可能負連帶責任,而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謂虛捏債權而為。
㈣再者被告、羅森、羅裕傑(下稱被告等三人)與甲○○於90
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成立「正大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甲○○每年固定支領薪資紅利一千萬元,基於收入與費用相配合原則,採用權責發生制,凡90年6月30日前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由甲○○負責及收取;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收入費用及週轉金由被告等三人全責提供。嗣因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年業務額低於六千萬元,雙方於91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變更甲○○薪資紅利領取額度,惟關於上開收入及費用收付原則之約定不變。另於91年9月29日雙方再立協議書,約定前開二份協議書作廢,且被告在91年10月底前退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基於收入與費用相配合原則,採用權責發生制,凡在91年6月30日前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責及收取;91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由甲○○負責及收取,此有三份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而被告等三人與甲○○於92年8月13日就上開三份協議書達成仲裁協議,雙方同意如未於92年8月15日前協商解決時,願將所生爭端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亦有仲裁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三份協議書內容,關於正大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自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之收入、費用由被告第三人負責,是被告等三人提付仲裁時,係以該三份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內之收入減去費用後之餘額,與被告等三人自90年7月1日起投入之週轉金與其利息。而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2日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其有墊借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週轉金本息債權,核與仲裁協議書就被告等三人與原告關於三份協議書所發生之爭端與衍生爭端不盡相同,是尚不能以仲裁判斷之結果,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金額不符,遽認被告即係故意虛捏債權而為假扣押。
㈤原告雖稱:被告於仲裁聲請時已自承原告陸續返還週轉金,
於91年12月24日返還四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尚餘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此有仲裁判斷書第7頁記載可證。於仲裁進行中,被告復自承原告於91年9月7日返還一百一十四萬元,減縮週轉金請求金額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嗣更減縮為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此觀其92年10月9日聲請書記載與仲裁判書第56頁內容可知。而仲裁判斷亦確認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已取回八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元,足見被告明知其對於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無高額債權,欲凍結扣押原告財產而為假扣押,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疇等語。惟查,被告等三人提付仲裁者係關於三份協議書之爭端,與被告個人先前假扣押聲請內容不盡相符,自不能以仲裁判斷之結果與聲請假扣押時金額不符,率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業如前述。何況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敘明原告已返還四百萬元,所提出之附表已載明還款正確數額為四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難謂被告有隱瞞還款之情。又仲裁判斷係處理被告等三人與原告間關於三份協議書之爭端,關於被告等三人於經營期間提供之週轉金,被告等三人先主張至91年5月13日止為一千五百一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嗣更為主張至91年9月5日止提供金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此觀仲裁判斷書第7頁(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36頁(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明,又關於原告返還週轉金部分則主張91年7月8日償還一百九十九萬元、
91年7月18日還二十萬元、91年12月24日返還四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合計償還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至於匯給訴外人 賴美麗 之一百一十四萬元與還款無關,並主張原告應給付週轉金、盈餘、報酬為一千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非將被告等三人聲明減縮為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此觀仲裁判書第55、56頁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雖於仲裁案件進行中,經過雙方攻防後,被告等三人嗣就原告償還之週轉金為上開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一百一十四萬元不爭執,並將關於週轉金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16,195,283-6,238,637-1,140,000=8,816,646),而關於賴美麗取回之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資金爭執部分,亦經仲裁判斷認定以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為適當。然依此被告等三人投入之週轉金亦至少有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多,另加計按約定之年息百分六點八五計算利息,核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金額差額不大。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投入之週轉金應於合夥關係結束時加計利息退還,為求保全程序之效益,依分類帳上之資料粗估計算本息以為聲請,亦難認有怠於其注意義務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有虛捏債權,非正當權利行使,係屬侵權行為等語,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虛捏高額債權,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構成侵權行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給付甲○○四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一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虛捏債權聲請假扣押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與消滅時效完成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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