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物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所生費用及賠償因遲延工期而生之損害,嗣訴訟進行中追加就系爭工程因被告違約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及工程延滯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要爭點均在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應屬同一或關連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以被告另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認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而依民事訴訴法第182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惟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因被告未完成承攬工程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以上開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必要,且本件訴訟繫屬在先,本院認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承攬原告(原名稱為國雲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彰化市華陽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之水電工程,兩造並簽立水電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其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304,903元、材料總價為43,495,097元,合計5,680萬元。惟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因發生退票紀錄,財務困頓,未能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同意由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予下游包商40,328,770元,惟迄至上開合約到期日,被告尚有多項機電施工項目未完成,屢經催告,被告未予置理,原告遂依法終止契約,並因此另行支出代工扣款879,273元、另行發包支出15,925,634元、臨時水電申請15萬元、基地周邊臨時水電24,728元、保固費用568,000元,總計被告因系爭合約已支出57,876,405元,扣除兩造約定工程契約金額5,68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76,40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所受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權基礎,二者時效不同,前者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規定,有其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短期時效,後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原告既同時具備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得依法行使。本件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雖依民法第493條適用第514條規規定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時效消滅,且經被告抗辯主張之,惟仍無礙原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即本件原告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另行發包、基地周邊臨時水電、保固費用、監督付款金額之損害。
⒉所謂代工扣款係指被告未完工,原告委請他人代為完工所
支出金額678,421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之。所謂另行發包,係指因被告根本未進場施工,由原告另請他人施工支出金額16,320,586元,而基地周邊臨時水電24,728元、保固費用568,000元亦為被告應完成卻未完成,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完成再由工程款項中扣除,惟被告仍未履行,且均為終止契約前所發生,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規定向被告求償。另監督付款方式即定作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間達成協議,由業主站在監督者角色,監督總包商在領取工程款時將款項付予小包,金額計40,328,770元,然被告在領取該款項後並未完成施工,仍有給付遲延之適用。上開金額共計57,876,405元,扣除合約金額5,680萬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076,405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超過1年之時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之。
㈡按學理上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承攬人完成
工作,乃其給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此為瑕疵給付,若致定作人之固有利益發生損害者,係加害給付。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外,並得同時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之損害賠償,非指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係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包括所謂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參學者 王澤鑑 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340頁及第341頁)。又民法債編修正後明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既係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514條修正後已明文規定時效為1年。準此,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民法第495條亦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此條文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為限,係屬無過失責任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補充規定,惟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事由及工作有瑕疵為其成立要件,在此範圍內與不完全給付之態樣相符,故在民法第495條規定之態樣,屬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權利人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主張。
㈢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承攬工
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本件兩造既對系爭工程,被告於94年7月21日完工不爭執,原告再行主張給付遲延,不受短期時效1年期間之限制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對承攬合約之金額為5,680萬元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且就原告主張之代工扣款、另行發包支出之數額亦均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又被告已依承攬契約之規定交付工作物,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原名稱為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彰化市華陽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之水電工程,同時兩造並簽立水電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其中工程總價為13,304,903元、材料總價為43,495,097元,合計5,680萬元。
㈡被告於94年1月1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上開工程款之給付
由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原告並已直接代替被告給付40,328,770元予下游包商。
㈢原告於94年9月9日以鼎律北字第940406號法瑪法律事務所蔡坤旺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工程被告於94年7月21日完工(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所受損害1,076,4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瑕疵修補擔保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工作完成延遲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是否已罹於1年之時效?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規定請求,是否亦適用該1年之時效規定?經查: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瑕疵修補擔保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工作完成延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4年7月21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舉證另有瑕疵發見之期日,且其迄至96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件章可稽,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上開第493條及第502條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1年之時效規定至明,況原告於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中當庭表示: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有關同法第493條及第502條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自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是否亦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之
時效規定?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肯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關係(即競合併存)。原告以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以不完全給付為本件主張,就形式而論,當屬可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為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則依同法第493條、494條、495條規定,或為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此與買賣不同,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參照)。觀諸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條文內容,其中第493條、494條所定定作人可得行使之權利,不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此與買賣同),惟第495條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則須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此與買賣不同)。而依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為併存,然此二者除成立之要件(即前者以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後者為無過失責任)及成立時間不同外,就客觀要件而言,即為瑕疵(缺失)之存在。然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立於買賣契約之情形而為闡釋,惟就承攬契約而言,即有修正之處。此即⑴就是否為無過失責任,於民法第495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承攬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另⑵就成立時間而言,於買賣之情形,固有契約成立前即存有瑕疵之可能,然於承攬,則斷無於承攬契約成立前,即有工作物存有瑕疵之餘地。是故,於承攬契約之場合,就成立時間而言,縱認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為併存,然就時間之成立始點,已無不同。準此而言,於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責任成立之要件,已非買賣契約時之涇渭分別,而趨於模糊。
⒊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工
作瑕疵」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即工作瑕疵所生之結果損害)。首先工作瑕疵而言,定作人主張權利,首先應符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要件。其次,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其情形,擇一主張。至於工作瑕疵以外,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則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亦無從定期請求修補,且得與上述各項權利併存主張。然無論何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法文規定,則均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第498條至第501條瑕疵現期間)。依上⒉所述,宜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否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規定之必要。
⒋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工程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屬實,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此而為時效之抗辯,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遲延給付規定請求,是否亦適用同法第514條1年之時效規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其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並未就給付期限有特別約定,僅於工程合約書第12條工程期限完工期限約定:「依工務所要求工作天數內竣工」,而原告就此完工期限之約定,或被告遲延給付等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4年7月21日完工(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工作時,有保留該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將其所稱之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第三人施工完成,縱有支付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參學者 林誠二 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86頁)。
⒉再者,依上開㈡⒋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前開所謂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514條中並無明文發生原因限縮於「瑕疵」之規定,亦即該瑕疵並未排除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原告就民法第502條工作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時效規定並不爭執(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不易發見之「工作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則顯而易見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應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及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