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乙○○民國44年被告甲○○民國38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育有一女 鍾媌婷 ,嗣雙方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3日協議分手,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女兒30,000元扶養費予原告。被告前因未依約給付,已據原告提起訴訟經法院判准,而付給原告3,120,000元,但被告自93年3月24日起又未依約給付,至96年3月23日止共計有3年、計1,080,000元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去電被告均無回應,親至被告公司亦未獲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每月給付小孩扶養費30,000元,是兩造當初的約定。如果不是這樣,或許可以考慮,小孩交給被告。況被告另外三個小孩都送到國外,怎麼會沒有能力?被告之前都沒有看過小孩,怎麼照顧小孩?因為小孩一直都沒有報戶口,報戶口之前,兩造只是口頭上叫小孩「 吳思佳 」,後來小孩要上小學,找不到被告,報戶口時,就直接在戶籍上登記為鍾媌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協議書、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最近經濟不好,被告現在能力有限,且小孩每個月要60,000元,實在過高。扶養小孩,原告也應該支付一半費用。前次判決,被告也已經一次給付。被告認為小孩每月2、30,000元,已經足夠,所以被告可以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被告希望每月給付10,000元,如果原告不願意,由被告來養小孩,原告改給付被告10,000元。被告都不知道小孩何時改名字,希望能改回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全案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0生有一女,嗣協議分手,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交付30,000元予原告作為女兒撫育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陳並不爭執,僅辯稱該約定之扶養費用實係過高,已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且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云云。惟查,兩造間既有前開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原告本得依約請求,在被告未提出兩造上開協議有情事變更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並據以請求本院減少給付之情況下,被告所為辯稱,自乏所據,故仍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義務。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生子女鍾媌婷每月30,000元之扶養費,僅支付至93年3月23日止,自9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已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96年3月23日止,計3年共1,080,000元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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