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01、75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壹把、9釐米土造子彈壹顆及9釐米制式子彈參顆、黑色鴨舌帽肆頂、黃色膠帶肆捲、棉質白手套參雙、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93年2月初,壬○○(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憶起前曾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莎迪娜」卡拉OK店消費,該處負責人及店員均為女性、有機可趁,乃邀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寅○○(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庚○○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壬○○事先與丁○○共同購買番刀1把,壬○○並攜帶85年間收受自綽號「 阿賢 」者之贓物電擊棒1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丁○○則攜帶黃色膠帶4捲、黑色鴨舌帽4頂、棉質白色手套3雙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內有2顆具殺傷力之
9厘米土造子彈、3顆具殺傷力之9厘米制式子彈),4人於
93年2月10日23時50分許,由壬○○駕駛其所有之BV-51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至前開「莎迪娜」卡拉OK店,壬○○因恐遭店員認出,遂在門口把風,而由丁○○持槍、彈,寅○○拿電擊棒、庚○○持番刀、膠帶等物品進入該店,丁○○、庚○○、寅○○3人並頭戴黑色鴨舌帽,向在場播放歌曲之店員癸○○、負責人丙○○、客人子○○、甲○○、丑○○、乙○○佯稱警察臨檢,丙○○等人要求出示證件時,丁○○、寅○○、庚○○即分別亮出改造手槍、電擊棒及番刀,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丙○○等人無法抗拒,即而將丙○○等人押入包廂內後,並命丙○○等人將財物取出,置於桌上,強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女用手錶1支、戒指1只,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之現金18,000元、勞力士手錶1支、NOKIA牌手機1支,丑○○所有之現金2,000元、亞美茄手錶1支、K金洋珠戒指1只、三星牌手機1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乙○○所有之現金2千餘元及手機1支,子○○所有之現金10,000元、手錶1支、NOKIA牌8210型手機1支及3張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復將丙○○與癸○○、子○○與乙○○、丑○○與甲○○分成3組,背對背、手連身體,以所攜帶之黃色膠帶綑綁一起,再分別綑綁腳部。庚○○等人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逼問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密碼後,交予在外把風之壬○○,由壬○○於翌日(11日)凌晨至臺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分兩次接續提取丙○○帳戶內之5,000元及3,000元共8,000元,庚○○等人遂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及物品朋分後各自逃逸。丙○○等人掙脫綑綁之膠帶後報警,警方人員於臺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上取得壬○○所留之左拇指指紋,再循線於93年3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號丁○○住處查獲丁○○、寅○○,並扣得丁○○強盜所用之上開槍、彈(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經鑑定試射用罄,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電動遊樂場查獲壬○○,於壬○○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黑色鴨舌帽4頂、電擊棒、膠帶4捲、棉質白手套3雙、番刀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壬○○、寅○○、丙○○、癸○○、甲○○、丑○○、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之供述,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扣案黑色鴨舌帽4頂、黃色膠帶4捲、棉質白手套3雙、番刀1把、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1把、9釐米土造子彈2顆、9釐米制式子彈3顆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3年12月21日具狀坦認於案發當日其經同案被告載往該卡拉OK店,在同案被告脅迫下,情非得已而與之共同犯案,並在同案被告丁○○要求下綑綁被害人,親見其餘同案被告搜括被害人財物及詢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事後並一起到同案被告壬○○家中瓜分財物,並分得3,000元云云;雖其嗣後先於本院94年1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份刑事陳訴狀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意志非常消沈,是在監獄中別人替我寫的。是別人看起訴書寫的,這份自白書提到我到案發卡拉OK店,是其他被告脅迫之下,情非得已而犯案不是真實的。我承認有去現場,我不知道他們是行搶。被告丁○○叫我綑綁被害人,當時我心裡害怕,我有綑綁被害人,我沒有拿手錶,什麼東西都沒有取得,都沒有分到東西。」云云(本院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後被告又於本院95年5月2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在裡面聽別人說,已經三個人咬我,就算你沒有做,怎麼跟法官解釋,那時我剛到北監服刑,請別人替我寫,他是以起訴書上面所載來寫,那時我沒有吃藥控制,精神病發作,我在法院成認識因為法官要我說出是誰替我寫的,我怕連累到替我寫的人,後來我就寫答辯狀來澄清。...自白狀內容不是真實。...起訴事實不實在,我沒犯案,我沒有去。」云云(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5、7、9頁參照)。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壬○○、寅○○、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丙○○、癸○○、甲○○、丑○○、乙○○、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黑色鴨舌帽4頂、黃色膠帶4捲、棉質白手套3雙、番刀1把、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1把、9釐米土造子彈2顆(其中一顆於鑑定時試射用罄)、9釐米制式子彈3顆及電擊棒1枝扣案可資佐證;另壬○○持被害人丙○○所有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有提款紀錄表、及詐領款項時之翻拍照片、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
(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印象看過在場被告,現在照片中的人與後面在庭所做被告伊不能確認,然查本案案發之時為93年2月10日,距今已相隔2年之久,而證人當時於警察局之指認與案發當時相隔不久,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警局有看過照片。...因為照片的人看起來有像,當時他是拿刀子,胖胖的人是拿槍。我跟警察說因為當時他拿刀子押住我,刀很長,我印象很深刻。
...我當時的指認應該沒有錯。當時我可以確定,因為他是正面對著我。」(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2、3、4頁),故證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認應屬明確無訛。
(三)雖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一時神智不清而委由獄友操刀代寫93年12月21日之刑事陳訴狀,並否認該陳訴狀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該陳訴狀中有被告之手印,且辯護人於93年12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中記載:「...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上吊自殺獲救,並聲稱他已向法院自白。
...」,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前往探監時,被告有跟他說已寄出自白書,故辯護人即具狀向法院陳報有該自白書存在。既被告曾親見該陳訴狀之自白內容,亦蓋上手印並將之寄達本院,是被告當時對於該陳訴狀之內容係明確知悉並不否認,故被告雖以其有精神疾病置辯,惟縱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精神狀況始終良好,應對自如,且對於案情之答辯等均無任何窒礙之虞,其既委託獄友代寫自白書,並於細觀自白內容並按捺指印認可後,始呈送本院,足見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既無瑕可指,復與其他相關證據吻合,自得採為證據。
是所辯並不影響該陳訴狀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壬○○、寅○○等共同涉犯本件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認定明確,並就共同正犯壬○○、寅○○部分論罪處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亦為渠等所是認,復綜合上述,足見被告確犯本件之事證,極為明顯。又被告曾於本院94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去現場,我不知道他們是行搶。被告丁○○叫我綑綁被害人,當時我心裡害怕,我有綑綁被害人,我沒有拿手錶,什麼東西都沒有取得,都沒有分到東西。」等語(本院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然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工作,當時會如此說是因為法官叫伊供出何人替伊寫自白狀,所以伊才會如此回答云云。然查: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係被告之重要抗辯,被告一向均否認在場及犯罪,而今居然會為了一位獄友而甘願承認案發當時在場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其在場,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共犯壬○○、丁○○、寅○○嗣於95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蓄意迴護被告庚○○而為之供述,以及證人戊○○、辛○○、己○○就被告於案發前之受僱和工作情形等;前者,既與上述事證不符,尤與渠等之前之證述相間,殊難遽採;後者,既不足以推翻被告涉犯本件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2、3月間,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而94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後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此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法律。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等犯罪時所持之改造手槍、子彈、番刀及電擊棒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加重強盜、刑法第329條之2第1項之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而所犯上述罪名,與同案被告壬○○、寅○○、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共同持兇器強盜危害人身自由之手段兇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而難以彌補之傷害及其等所強盜之財物數量、價值等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1把、9釐米土造子彈1顆(另1顆已於鑑定時就試射用罄,不予沒收)及9釐米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另扣案黑色鴨舌帽4頂、黃色膠帶4捲、棉質白手套3雙及番刀1把,係分屬同案被告丁○○或壬○○所有,且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作案用電擊棒1支係共犯壬○○收受他人之贓物,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93年度他字第1692號)部分與起訴被告等強盜被害人丙○○等人財物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