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係德勳貨運行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與南一七○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乙○○)發生擦撞,致甲○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等人與被告間已經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及乙○○等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二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