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乙○○、丙○○超過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15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15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層建物(樓層面積各為11.57平方公尺,整編後為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伊等為分割前715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兩造於90年間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嗣於90年5月4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分得分割前715號土地北方2分之1,伊等則分得南方2分之1,並於90年9月5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伊等分得土地為分割增加之715-1號,上訴人為分割後715號,自斯時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伊等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9月5日起按715-1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下同)9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4年10月21日起,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乙○○、丙○○1,780元。
上訴人則以:分割前715號土地於91年8月9日始分割登記由被
上訴人分得715-1號土地,伊則分得分割後715號土地。伊未曾有租賃或使用收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又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該建物遭訴外人 葉招蟬黃金雄吳武雄 無權占有,伊乃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房屋,並於93年1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嗣執 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1月3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騰空遷讓,於此之前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置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乙○○、丙○○4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自94年10月21日起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乙○○、丙○○89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1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拍賣於89年5月9日取得分割前715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兩造於90年5月4日在本院90年度北調字第80號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成立調解,將分割前715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由北至南劃分為2等分,南方之1/2歸被上訴人所有,北方之1/2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地號為715-1號,上訴人所有部分地號為分割後715號。
㈢上訴人主張吳武雄、葉招蟬、黃金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訴
請其等遷讓返還,於93年11月25日在本院89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黃金雄願將系爭建物第1層遷讓交還上訴人,吳武雄、葉招蟬願將系爭建物第2層遷讓交還上訴人,吳武雄、葉招蟬願將系爭建物第3層違建於和解成立同時按照現狀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
第43814號執行事件受理,債務人於94年1月31日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向執行處表示債務人已自行搬遷,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請求撤回執行。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7、8頁)、電傳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5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7、28頁)、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2、65頁)、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3頁)、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37、46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715-1號土地上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可取,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1月31日前並未現實占有系爭建物故未受有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固於90年5月4日在本院90年度北調字第8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惟分割前715號土地於90年9月5日調解分割出同小段715-1號土地,91年8月9日始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715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715-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第31、32、65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530375300號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根據該調解程序筆錄於91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等尚未取得715-1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9月5日起至91年8月8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715-1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難認有據。
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715-1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715號土地91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0元,715-1號土地年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0元,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另審酌台北市萬華區係老舊社區,都市更新緩慢,商業發展沒落等情,認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洵屬適當。
準此,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自91年8月9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176元〔71,200×80%×7.5×5%×(3+73/365)×1/2=34,176〕,及自94年10月21日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890元(71,200×80%×7.5×5%×÷12×1/2=89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各被上訴人自91年8月9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94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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