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甫於89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又15日確定;此外,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19時至20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口前攔檢,乃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
0.0668公克),經將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1日CH/2008/707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淨重0.068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393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89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44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先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
0.0668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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