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曉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當時確定之總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343,495元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19,086元。詎聲請人原任職之海大卓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5日宣告停止營業,聲請人於97年2月29日失業,致自97年3月間起不能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嗣聲請人自97年3月至9月間,係以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補助金19,530元維生,現聲請人雖再覓得工作,惟平均月收入僅27,000元,上開收入若扣除前揭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與配偶平均分攤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500元),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2月29日即因失業,而自同年3月至9月間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之補助金19,530元共6次,且依聲請人於離職退保當月即97年2月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550元,扣除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9,086元後,僅餘13,464元,顯低於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15,329元(含以行政院公佈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之生活費9,829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堪認聲請人自97年3月間起,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