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 吳芯 瑀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62,40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現雖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然聲請人不僅需單獨扶養2名子女,並負擔本身生活費用外,且該子女現正就學,生活花費甚大,每月負擔約42,825元,故聲請人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將於民國98年4月10日獲得低收入扶助,然聲請人前因積欠勞保、健保費用,現每月需還款3千元,故萬泰商銀雖提出每月還款5千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將領取低收入補助款,然聲請人仍無法負擔,並業已多次與萬泰商銀溝通,請求銀行降低上開協商條件,惟萬泰商銀拒不置理,堅不接受聲請人請求,致雙方協商未果,上開協商條件本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業經本院98年4月14日裁定命補正:「財產目錄:...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即自97年4月起至98年3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事項。聲請人雖於98年4月27日具狀陳稱:其名下無任何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未履行完畢,其所有銀行帳戶均已達三年未使用,並無任何財產,其自95年9月至今之收入部分,只有經營流動攤販達2年多,每月實質收入約4萬元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12月向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時,所提
供該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均記載其每月營業收入為45,000元,有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及收入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聲請人與萬泰商銀協商過程中,曾於98年2月26日向該行表示其現承租之房屋租金每月17,000元,因含有停車位,該停車位現出租他人,每月租金5,000元等語,有萬泰商銀所提債清客服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每月營收金額與上開資料不符,且其向本院陳報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17,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卻未向本院補正及據實陳報有上開停車位租金之收入。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監字第21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一案97年8月27日庭期時,曾到庭陳稱:「我有擺攤也有店面,店面請人家雇,晚上再去擺攤,時間是晚上六點到隔夜二點。我有請二個家教,小孩下課之後會去補習,補習回來之後,家教到家裡再輔導,等二個小孩睡覺後家教才走,...,我收入5、6萬元,證明是有,但錢都存在別人名下,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朋友借我戶頭」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見97年度監字第215號卷第58頁97年8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事件向本院所陳報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不相符,且未依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向本院據實陳報其借用他人名義存款之財產資料。
㈢另查聲請人尚有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誠人
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長保安康終身壽險」、「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且現均仍持續履約中,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2日保誠總字第980291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98)新壽法務字第32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第
169至172頁),上開保險資料,聲請人亦均未依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明。
㈣是聲請人並未就其每月實際營業收入、租金收入、存款及保
險契約等財產資料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據實陳報,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萬泰商銀98年2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萬泰商銀於98年4月23日提出陳報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信為真實,是本件尚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惟據萬泰商銀陳報稱:聲請人於97年12月向該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該行依據聲請人所提供文件評估衡量後,先後提供㈠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9,680元。
㈡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期數1至72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第二階段開始於第一階段結束後,聲請人實際可獲得之方案條件需依當時聲請人經濟現況予以審定。惟聲請人仍表示僅能每月還款1,000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該行迫於無奈始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提供該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收入切結書影本,及該行債清客服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2
8頁)。而查:㈠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應有5至6萬元,已如上述,縱以其向
萬泰商銀所陳每月工作收入45,000元計算,扣除該行所提兩階段還款方案之第一階段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後,尚有餘額高達40,000元。聲請人雖已離婚,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本院97年度監字第215號裁定在卷可稽。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雖已離婚,其所監護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縱聲請人之前配偶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然以其每月營收扣除還款金額5,000元後,仍有餘額40,000元,已足供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計算式:
40,000元-9,829元×3人=10,513元(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之計算標準顯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再扣除聲請人每月積欠繳勞、健保費之支出3,
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更生聲請狀),猶有7,51
3元之結餘,此尚未加計聲請人其他收入。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除最低生活費用外之其他支出理應用以還款。矧前開萬泰商銀所提該第一階段之還款期數共72期,合計6年,而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1年次及83年次,屆時均已成年,無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當更有能力與銀行協商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
㈡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入不敷出,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所提
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查:聲請人於前開本院97年度監字第21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一案97年8月27日庭期時,陳稱其子女下課後會去補習,補習回來之後,其另有請二名家教到家裡再輔導子女功課。且聲請人尚有履約中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其中「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均係97年11月12日始投保,每半年保險費分別為15,773元、13,262元,平均每月保險費為4,839元【計算式:(15,773元+13,262元)÷6月=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2日保誠總字第980291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另「長保安康終身壽險」、「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則均係97年11月14日始投保,每年保險費分別為32,050元、20,626元,平均每月為4,390元【計算式:(32,050元+20,
626元)÷12月=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98)新壽法務字第32
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
172頁)。則聲請人猶有餘力支付非屬必要費用之子女補習費、家教費,且其每月繳納之人壽保險費用竟高達9,229元(4,839元+4,390元=9,229元),已逾萬泰商銀所提供前開還款方案每月5,000元,亦證其履行萬泰商銀前開前置協商所提還款條件顯無重大困難。
㈢基上,堪認前開萬泰商銀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即前置協商之
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佐以聲請人現年僅37歲(6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28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仍認萬泰商銀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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