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處分,本件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應更正彰化縣○○鎮○○路中心樁,乃相對人延宕至今,不予更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出本聲請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