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吉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駕駛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瑞芳臺二線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攔停並以活動地秤過磅後,測得總重三十九點五五公噸,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達四點五五公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詢舉發機關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語。並有舉發通知書、交通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九六00二四七0三號書函存卷可稽。
二、異議人則以:其所屬駕駛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區徵收開發公共工程(第一標)工地地磅上裝土至三十七點八五公噸後出發,嗣經警攔停並以活動地秤量測超重四點五五公噸後,旋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至龍德地磅過磅確認重量僅為三十七點七公噸,隨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抵達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時,進廠過磅量測所得之重量僅達三十七點六八公噸,皆無警方測得之顯然超重情事。從而,因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停前後,經地磅測得之三次重量皆與警方以活動地秤量測所得之重量存有顯然差距,應堪認定警方使用之活動地秤具有顯然之誤差而非可採,是異議人所有之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雖超過核定之三十五公噸重量,然仍未逾核定重量之百分之十(即三十八點五公噸),故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重違規之事實認定應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次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坦認所屬駕駛甲○○確於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停並以活動地秤測得之總重為三十九點五五公噸,超出核定之三十五公噸達四點五五公噸等情屬實,復有該車過磅檢測單據及活動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掣單及原處分機關逕為交通裁決尚非無據。惟異議人所屬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日之行程路線,業經證人即駕駛甲○○到庭結證在卷,亦即該車經警攔停前後未滿三小時期間內,已各在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區徵收開發公共工程(第一標)工地、龍德地磅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地磅過磅,所得數據則在三十七點六八公噸至三十七點八五公噸之間,此見卷附過磅單三份即明。從而,以異議人所有之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日前後另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測得之重量,核與警方以活動地秤測得之三十九點五五公噸間,竟高達逾一點七公噸之差距,是警方於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秤,其精準度與正確性,即非無疑。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活動地秤,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如前述,且該活動地秤之操作方式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結證:將二片活動地秤置放地面,一片負責一顆車輪,駕駛先將二顆前輪開上活動地秤測得數據後,再將二顆後輪開上活動地秤測得數據後,加總所得數據即為總重量;操作過程需指揮駕駛儘量將車輪開至固定點,且需清理地面將磅片擺平,否則誤差較大;其自去年六、七月開始操作活動地秤,本件亦依正常操作程序執行勤務測得數據等語翔實。然就活動地秤係以車體各部分段量測後再予加總數據之操作方式,準確性自難與秤量較大之一般固定地秤相比。況活動地秤亦或因磅片擺放平整與否而有誤差如前述,當難無視異議人所屬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前後未滿三小時之期間內,另在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區徵收開發公共工程(第一標)工地、龍德地磅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地磅過磅所得,介於三十七點六八公噸至三十七點八五公噸間之數據,而全憑舉發機關以活動地秤量得要非無疑之三十九點五五公噸結果,率斷異議人確有本件超載之違規情事。
五、總合前情,本件因尚有顯然有利於異議人之過磅結果,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另測得之三次數據皆非正確,亦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使用活動地秤測得之數據結果方屬正確無誤,故本件即採異議人所提之其他過磅結果,為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過磅重量。依此,該車雖已超出核定總重三十五公噸,然超重仍未逾總重之百分之十,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及第三項規定,舉發機關本應審酌異議人之超重情形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已生交通事故,或有不服勸導等情事,並將上開審酌事項詳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供裁決機關參考,始得掣單舉發,裁決機關亦才得依其情節予以裁罰與否之裁量,如此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示之合義務性裁量。倘舉發機關未依前述程序進行舉發,裁決機關即無從充分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此時即有因怠於裁量而生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職是之故,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操作活動地秤量得三十九點五五公噸之數據方屬正確無誤,且因此導致舉發機關未能於舉發通知單上詳載異議人超重之危害程度,而無從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裁決,故本件因證明異議人違規情節之事證不足且舉發、裁決程序亦非無瑕疵,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